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全文
各国政府应该采取各种卫生、营养和其它方面的社会措施来促进婴幼儿的健康生长和发育,母乳代用品的生产单位和销售者在婴儿喂养方面,以及在宣传本《守则》的宗旨及其正确执行方面。可以发挥重要的和建设性的作用。
第一条 守则宗旨
本《守则》之宗旨是为婴儿提供安全而充足的营养作贡献,其办法是保护并促进母乳喂养,并在需要使用母乳代用品时,根据充足的资料并通过适宜销售和散发,保证正确地使用这些母乳代用品。
第二条 守则范围
本《守则》适用于下列制品的销售及与此有关的活动,母乳代用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市场销售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饲瓶和奶嘴。本守则也适用于上述制品的质量和可用性问题.同时也适用于有关这些制品使用的宣传资料。
第三条 定义
在本《守则》中,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母乳代用品”指市场销售或通过其它途径提供的,部分或全部地作为母乳代用品的任何食品(不管是否符合该目的)。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不论是工厂制造的还是当地配制的。这种食品通常也称为“断奶食品”或“母乳补充食品”。
“容器”指作为一个正常零售单位的产品的任何形式的包装(包括包装纸)。
“销售者”指在批发或零售一级直接或间接从事本《守则》范围内某一制品的业务销售人员、公司或任何其他公私部门内的机构。“主要销售者”是生产单位的销售代理人、代表、国家销售者或经纪人。
“卫生保健系统”指直接或间接从事母亲、婴儿和孕妇的卫生保健工作的政府、非政府或私人机构或组织,以及托儿所或儿童保健机构。该系统还包括私人开业的卫生工作者,就本《守则》而言,该系统不包括药房或所设的其他的销售点。
“卫生工作者”指在上述卫生保健系统某个部门工作的人员(不论是专业还是非专业人员),包括志愿的无报酬的工作者。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制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前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此时称之为
“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标签”指书写、印刷、模板印制、标明、浮雕、压印或贴在本《守则》所涉食品的容器(见前)上的任何标签、商标、标记、图片或其他形式的说明。
“生产单位”指从事生产本《守则》所涉及的某一产品的业务或职能(不论直接从事,还是通过代理商,或者通过由其控制的或与其签署了合同的机构)的公司或其他公私部门的机构。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销售人员”指职能涉及销售本《守则》范围内一种或多种产品的任何人员。
“样品”指免费提供的一份或少量产品。
“供应品”指出于社会目的以免费或低价方式长时期提供的包括向所需家庭提供的一定数量的产品。
第四条 宣传与教育
4.1各国政府有责任保证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客观、连贯性的资料,供各家庭和涉及婴幼儿营养方面的人们使用。该责任应包括宣传资料的计划、提供、设计和散发,或者这些工作的管理。
4.2论述婴儿喂养并打算分发到孕妇和婴幼儿母亲手里的宣传和教育材料,不论是书面的还是视听的,都应包括关于下列各点的明确内容:(1)母乳喂养的益处和优越性;(2)母亲营养与母乳喂养的准备和坚持;(3)采用部分瓶饲的做法对母乳喂养的不良影响;(4)改变不进行母乳喂养决定的困难;(5)在需要的地方,说明婴儿配方食品(不论是工业制造的还是家庭自制的)的正确用法。如果这些材料包括婴儿配方食品用法方面的资料,则应包括使用婴儿配方食品的社会和经济影响;不适宜食品或喂养方法不当对健康的危害;特别是不必要地或不适当地使用婴儿配方食品及其他母乳代用品对健康的危害。这类材料不得采用可能使母乳代用品应用理想化的图片或文字说明。
4.3生产单位或销售者只能按照有关政府机关请求并经过其书面批准或限于政府为此所制定的方针范围内来捐赠宣传或教育设备或材料,这类设备或材料可以带有捐赠公司的名称或标识,但不得涉及本《守则》范围内的、只可通过卫生保健系统分发的专利产品。
第五条 普通群众与母亲
5.1对于本《守则》范围内产品,不得向普通群众作广告宣传或进行其它形式的推销活动.
5.2生产单位和销售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孕妇、母亲或其家庭的其他成员提供本《守则》范围内的产品样品。
5.3根据本条第1和第2段规定,对本《守则》范围的产品,不得进行销售点广告宣传、赠送样品、或在零售一级直接劝诱消费者购买的任何其它推销活动,例如特别展览、折扣赠券、奖金、 特价出售、亏本出售、搭配出售。本规定不应限制价格政策的制订和确定以低价长期提供产品的做法。
5.4生产单位和销售者不得向孕妇或婴幼儿母亲赠送宣传采用母乳代用品或瓶饲的物品或用具。
5.5销售人员不得以其业务身份寻求同孕妇或同婴幼儿母亲保持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第六条 卫生保健系统
6.1会员国的卫生当局应采取适宜的措施鼓励和保护母乳喂养,宣传本《守则》的各项原则,并应给卫生工作者提供有关其义务方面的适宜资料和咨询,包括第4.2条所述的资料。
6.2不得应用卫生保健系统的任何单位推销婴儿配方食品或本《守则》所涉其它产品,但是本《守则》不排除按第7.2条规定向卫生专业人员散发资料。
6.3卫生保健系统的单位不得用来展示本《守则》所涉产品,或张贴关于这类产品的宣传画或广告画,或分发由生产单位或销售者所提供的不属于第4.3条所规定的材料。
6.4卫生保健系统不得使用由生产单位或销售者所提供的或支付报酬的“专业服务代理人”“喂养指导护士”或类似人员。
6.5婴儿配方食品(不论是工厂制造的还是家制)的喂养,只可由卫生工作者,或必要时由其他社区工作者作示范;而且只向需要使用这种食品的母亲或家庭成员作示范,所发的资料应清楚地说明使用不当的危险。
6.6可将婴儿配方食品或本《守则》所涉产品的供应品捐赠。或以低价售给各个机构或组织,供机构内部使用或向机构外部分发。这类供应品只用于或发给不得不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婴儿。如果这些供应品供机构以外使用,这只能由有关机构或组织来分发。这种捐赠或低价出售不得被生产单位或销售者用作促进销售的手段。
6.7 如果将捐赠的婴儿配方食品或本《守则》所涉其它产品向机构以外分发,则该机构或组织应采取措施保证供应品能按有关婴儿的需要长期不断地提供。捐赠者及有关机构或组织应铭记这一义务。
6.8除第4.3条提到的设备和材料外,向卫生保健系统捐赠的设备和材料可以带有公司的名称和标识,但不得涉及本《守则》所涉的任何专利产品。
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
7.1卫生工作者应鼓励和保护母乳喂养;特别是同母婴营养有关的卫生工作者应熟悉本《守则》中为其规定的义务,包括4.2条所规定的内容。
7.2生产单位和销售者向卫生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关于本《守则》所涉产品的资料,应只限于科学的和真实的内容,这种资料不得暗示或造成相信瓶饲等于或优于母乳喂养的观点。它也应包括第4.2条所指定的内容。
7.3生产单位和销售者不得向卫生工作者或其家庭成员进行经济或物质引诱,以推销本《守则》所涉产品,卫生工作者或家庭成员也不得接受这些引诱。
7.4除在机构一级为了专业评价或研究的需要外,不得向卫生工作者提供婴儿配方食品或本《守则》所涉其它产品的样品,或其配制和使用的设备或器具的样品。卫生工作者不得向孕妇、婴幼儿的母亲或其家庭成员提供婴儿配方食品的样品。
7.5本《守则》所涉产品的生产单位和销售者应向接受捐款的卫生工作者所在机构公布其向该卫生工作者或以其名义提供奖研金、考察、科研拨款、出席专业会议等方面所作的捐款。接受者也应作出同样的公布。
第八条 生产单位和销售者的雇员
8.1在销售人员的销售奖励制度中,计算奖金时不得包括本《守则》所涉产品的销售量,也不得为这些产品的销售明确地规定定额。这点不得理解为,阻止某家公司按销售其它产品的整个销售量来支付奖金。
8.2受雇销售本《守则》所涉产品的人员不得将对孕妇或婴幼儿的母亲进行宣传教育作为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这点不得理解为阻止这类人员按照其有关政府的相应当局要求并经过书面批准后由卫生保健系统安排其它工作。
第九条 标签
9.1标签设计的目的应该是对产品的正确使用提供必要的说明,而不至于对母乳喂养造成影响。
9.2婴儿配方食品的生产单位和销售者应保证在每个容器上或在不易脱落的标签上应用相应的语言印上清楚、醒目、易读、易懂的文字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各点:(1)“注意事项”或同类词语;(2)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说明;(3)根据卫生工作者关于产品使用的需要及其正确使用方法的建议所做的说明;(4)对适宜配制的说明,并提醒配制不当对健康的危害。容器或标签不得有婴儿图片或宣传使用婴儿配方食品的图片或文字,但可有容易确定产品是母乳代用品并说明配制方法的图表。不得使用“人乳化”和“母乳化”或类似的术语。包装或零售在不违反以上要求的情况下,可对产品及其正确使用给予附加说明。当标签有对某一产品改制为婴儿配方食品说明时,也应按上述各点办理。
9.3售作婴儿喂养的本《守则》所涉食品,如果不符合婴儿配方食品的所有要求,但可经过改制以符合其要求,则应附上有告戒的标签,以说明未经改制的产品不得作为婴儿营养的唯一来源。因为甜炼乳既不适于婴儿喂养,也不适于用作婴儿配方食品的主要成分,所以其标签不得附有旨在说明如何将其改制而适用于婴儿喂养的字样。
9.4本《守则》所涉食品的标签还应对如下各点给予说明:(1)所用的配料;(2)产品的成分或分析;(3)必要的贮藏条件;以及(4)批号和把有关国家的气候和贮藏条件考虑进去后的产品失效日期.
第十条 质量
10.1产品的质量是保护婴儿健康的一个基本因素,因此必须符合公认的高标准。
10.2本《守则》所涉食品在出售或通过其它途径分发时,必须符合食品标准法典委员会建议的相应标准,也要符合婴儿和儿童食品卫生实践规范守则的相应标准。
第十一条 实施与监督
11.l各国政府应按照其社会和立法体系的方式采取行动来实施本《守则》的各项原则与目标,包括国家制定国家法规、条例或采取其它适宜的措施。为此,各国政府应在必要时寻求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系统其它机构的合作。国家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为实施本《守则》各项原则与目标所通过的法律和条例,均应公开公布,并应同样适用于本《守则》范围内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所涉及的所有单位和人员。
11.2监督本《守则》的实施工作应由各国政府单独地以及通过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地进行(如同本条第6、7两段规定的一样)。本《守则》所涉产品的生产单位和销售者,以及相应的非政府组织、专业团体和消费团体都应同各国政府为此而进行协作。
11.3除为实施本《守则》所采取的任何其它措施外,本《守则》所涉产品的生产单位和销售者有义务按照本《守则》各项原则和目标监督自己的销售活动,并应采取措施保证其每一级经营都要符合《守则》之原则和目标。
11.4各有关非政府组织、专业团体、机构和个人有义务提醒生产单位和销售者,注意那些不符合本《守则》各原则和目标的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行动。还应将情况通知有关政府当局。
11.5本《守则》所涉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主要销售者应该使每个销售人员都要了解《守则》和《守则》为他们规定的义务。
11.6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各会员国应每年将为执行本《守则》各原则和目标而采取的行动通知总干事。
11.7总干事应在偶数年向世界卫生大会报告本《守则》的实施状况,并根据请求为实施和推进本《守则》各项原则和目标而制订国家法规或条例或采取其它相应措施的会员国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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